原审原告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针对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合以上因素,原審決定维持一审判决,即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價值在婚後的變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資產市場行情的變動引起的,並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利用該股权進行再投資
原审原告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针对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谭某認為,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婚后增值屬投資收益,應予分割。她提交了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檢報告書》,聲稱可以證明新鸿基公司成立後一直在經營。然而,原審認為該證據並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資產因此增值。
此外,谭某還提出,《公司年檢報告書》系用於工商登記年檢,可以證明公司處於存續狀態但並不足於證明公司在經營生產,更不足於證明公司資產因此而增值。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後,未對土地進行開發,也未進行其他經營活動。由此,谭某的再审申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審決定不予批准。
对于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審認為已無必要,不予準許。原審認為,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價值在婚後的變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資產市場行情的變動引起的,並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進行经营管理或利用該股权進行再投資產生的收益。
最后,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檢報告書》,雖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後一直處於亏損狀態,但其流動資產和流動負債在逐年增加,說明一直處於經營之中。而且,谭某在原審中提出的申请**調取雷某就其對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稅務報表和稅款繳納資料,原審未調查收集,導致案件基本事實不清,嚴重損害了谭某的權益。
综合以上因素,原審決定维持一审判决,即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價值在婚後的變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資產市場行情的變動引起的,並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利用該股权進行再投資產生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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